索引号 | 6108280002/201003-00028 | 发文字号 | 佳政发〔2009〕36号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10-03-11 | |
标 题 | 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发布机构 | 政务信息化服务中心 | 公文时效 | 有效 |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机构:
《佳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2009年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佳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增强应对自然灾害和调控市场的能力,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政府储备的用于县内粮食平衡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本县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和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县级储备粮所有权和使用权属县政府,未经县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五条 县粮食局负责按照市政府下达本县的储备粮规模总量和动用等宏观调控意见,对县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财政局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及时、足额拨付;对县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承担储存县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本县县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绥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绥德县支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所发放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及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县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粮食局、县财政局、农发行绥德县分行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县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县粮食局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下达给承储企业。承储企业根据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在县粮食局的指导下,具体组织实施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滚动轮换、动态管理。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县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入库年限及市场行情提出县级储备粮轮换计划,报县粮食局批准,并报县财政局和农发行绥德县支行备案后,在县粮食局的指导下,具体组织实施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四条 储存县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县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县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病虫害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第三章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县粮食局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储存县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有关储备管理的行政法则、规章和有关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县粮食局据此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收购、轮换的县级储备粮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业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县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县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抵押或者清偿债务;
(七)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八)其他违反县级储备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的储备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粮食局。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采用市场经济的手段,选择最佳时机做好储备粮的轮出与轮入。
第二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的费用补贴以管理费每年每斤0.04元、轮换费每年每斤0.02元执行。由县财政局通过农发行绥德县支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由县财政局按照农发行同期利率核算。
第二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在农发行绥德县支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该行的信贷监督,不得在其他银行多头开户。
第二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县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农发行绥德县支行按收购价(或调入的成本价格)加合理费用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七条 县粮食局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县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四章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八条 县粮食局应当建立、完善县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全县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
(三)县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县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和农发行绥德县支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县粮食局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企业在县粮食局的指导下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县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粮食局、县财政局、农发行绥德县支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粮食局、县财政局、农发行绥德县支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粮食局、县财政局、农发行绥德县支行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对县粮食局、县财政局、农发行绥德县支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七条 农发行绥德县支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县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 的;
(二)发现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县粮食局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承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粮食局、县财政局、农发行绥德县支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粮食局、县财政局和农发行绥德县支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县级储备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同时适用于成品粮油储备。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农发行绥德县支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